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分裝吸管、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華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分裝吸管、注射針筒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削尖分裝吸管、注射針筒各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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