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38號、110年度他字第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民眾 林定國 報案,稱其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或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晨運時,拾獲現場草叢中有不詳之人遺留在該處以報紙包覆之子彈14顆,因此報警並由警查扣。嗣警將上開14顆子彈送鑑定,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均係口徑7.92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96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扣案子彈除5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外,其餘9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緣證人即民眾林定國於110年8月13日或14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草叢,拾獲不詳之人遺留在該處以報紙包覆之子彈14顆,證人林定國將上揭物品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因而扣得上揭子彈14顆。然員警調閱上揭現場周遭之監視器,並至附近之住家查訪,均未發現有何嫌疑人士出入或接近上開地點,再經該分局函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辦,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查無犯罪之嫌疑人,而於110年10月20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4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均係口徑7.92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9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5~6頁、第13~17頁、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應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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