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國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就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雖曾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確定,然至今已逾20年,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洪國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紓壓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與太平路口,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珍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9分許對洪國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珍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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