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憲
陳凱明
蕭盛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凱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蕭盛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和憲、陳凱明及蕭盛懷均受僱於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金沙灣旅館),擔任大夜班領班人員及大夜班儲備幹部,負責櫃檯收銀、房間維護、房況掌控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和憲、陳凱明、蕭盛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陳凱明、蕭盛懷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底止;蔡和憲於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止,利用其等大夜班值班輪流由當日負責站櫃臺之人具有修改旅館電腦入住系統之權限,接續無故將已入住之旅客之電磁紀錄變更為未入住後,以此方式共同將向已入住之旅客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7,600元侵占入已(時間及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金沙灣旅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和憲、陳凱明及蕭盛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沙灣旅館經理 黃臺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金沙灣旅館111年3月至12月之用電住休記一覽表、侵占金額
計算表、現場照片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為金沙灣旅館之領班人員及儲備幹部,其等所犯上開
各該業務侵占及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依照附表所示之時間,可知其等各次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手法相似,是被告3人就業務侵占及非法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最初即存在單一犯意,其等各該犯行,各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3人利用職務之便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以達實施
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舉動,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故就被告3人所犯業務侵占、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而變更旅客入住紀錄,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對被告3人同意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9
5、97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蔡和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凱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被告蕭盛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3人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3人能謹記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本案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客體侵占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定價680元房型2次,定價780元房型18次,定價880元房型16次2萬9,480元2111年4月定價680元房型3次,定價780元房型13次,定價880元房型14次2萬4,500元3111年5月定價680元房型2次,定價780元房型12次,定價880元房型13次2萬2,160元4111年6月定價680元房型3次,定價780元房型14次,定價880元房型15次2萬6,160元5111年7月定價680元房型9次,定價780元房型14次,定價880元房型20次3萬4,640元6111年8月定價680元房型3次,定價780元房型18次,定價880元房型11次2萬5,760元7111年9月定價680元房型6次,定價780元房型15次,定價880元房型15次2萬8,980元8111年10月定價680元房型4次,定價780元房型8次,定價880元房型13次2萬0,400元9111年11月定價680元房型5次,定價780元房型14次,定價880元房型13次2萬5,760元10111年12月定價780元房型8次,定價880元房型4次9,760元合計24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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