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蘋果14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另行購置蘋果14顆賠償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施均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正建 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素獸石窯」,趁「素獸石窯」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徒手竊取黃正建所有、置放在該址冰箱內之蘋果14顆(價值新臺幣200元)得逞,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正建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蘋果14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經營之「素獸石窯」,於上揭時間,遭他人進入竊取14顆蘋果之事實。3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素獸石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1.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仍能正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素獸石窯」,並於該址內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請審酌上開情形,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