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清標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 陳志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630號),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聲字第24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為業於本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即已入監服刑,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後,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抗告人即具保人陳清標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
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經聲請人於10
4年1月27日依法發布通緝後向本院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遂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2月25日業經緝獲歸案,且於104年3月2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業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本院前揭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並將原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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