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再審事件(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海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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