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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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9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力峰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托架因載運水泥廢土等,以致車號遭覆蓋,不易清洗,司機因而不知,實無借用車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峰貨運有限公司員工 趙重生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舉發「矇領號牌(半拖車99-FB無車架號)」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並經舉發單位將前開違規事實更正、確認為「半拖車牌照99-FB號借供他車使用」,因認異議人就前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並吊銷牌照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未確認車架上是否有車架號碼,即自行認定該車無車架號碼,而以矇領號牌舉發,並硬要求司機趙重生簽名承認,異議人公司車號00-00號半拖車為經 彰濱 認證中心認證合格,且台北區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申領牌照之合格車輛,並非員警所開立之矇領號牌,經向監理單位申訴,卻將違規事實更改為借用他車牌照,本車為合格之車輛,號牌正當使用並無矇領號牌或借用他車牌照,應該是車架號碼之鐵牌掉下來,號碼應該還打在大樑上,但是因為灰塵很多,需要擦拭才看得到等語。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峰貨運有限公司員工趙重生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拖車牌號00-00借供車牌00-000號拖車行駛公路」之違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山警分交字第0925012293號函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良文 證稱:當時伊和 巡佐 攔查該輛車,小隊長有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證件,其出示駕照及半拖車證行照,趙重生當時是開著曳引車,後面拖著半拖車。當時我們依照半拖車行車執照上所記載的車架號碼來檢查半拖車,但都看不到車架號碼,小隊長有詢問趙重生其車架號碼在哪裡,渠等還在半拖車四周繞著看,但趙重生都講不出來車架號碼在哪裡,渠等舉發當時確實有核對有無車架號碼等語;證人即舉發員警 扶植文 證稱:本件是伊與徐良文警員一起取締的,當天伊在文化一路上攔下一部拖板車,渠等會同司機檢視該車,但發現該拖車並無車架號碼。伊知道半拖車車架號碼掛在何處,都有一固定位置,是在腳架上,這個號碼有1種方式是用直接打印在腳架上,打印的方法就跟一般引擎號碼打印上去的方法一樣,另1種方式是用識別牌固定上去的,車架號碼牌的位置一定是在腳架上方,至於是在左側或是右側可能因車子年份不同而有異,但它一定是在腳架的上方,號碼一定要和拖車使用證相同。當天伊有檢查腳架的位置,伊還和司機一起檢查,並且伊拿手電筒照給他看,確實沒有車架號碼。當天司機有和渠等一起檢視,但他也沒有找到,當時他並未有意見,他若有意見,應該當場就會提出等語,衡情證人徐良文、扶植文與異議人及駕駛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④證人即駕駛司機趙重生雖證稱:半拖車上面有車架號碼,但是已經脫落,伊將該車架號碼放在伊之駕駛座上,伊應該有跟他們講已經脫落,所以放在伊之駕駛座上等語,或稱:當時攔截的警察有會同去找半拖車上之車架號碼,但是我找不到。說車架號碼在駕駛座上,有拿給警察看,但是時間已經過很久,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證人趙重生既將脫落之車架號碼放置於駕駛座上,且已拿出交予執勤員警查驗,何以員警仍要其會同查驗半拖車上之車架號碼?嗣經警查驗並未看到在半拖車板架上車身(架)號碼而開立罰單時,何以證人趙重生未有意見而仍簽名其上?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且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是異議人縱或因板架車身為鐵製品,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亦會有刻打之號碼,故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車架上之標識牌是否確實固定,有無鬆動,或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倘如異議人所辯:其車身(架)號碼係因沾滿灰塵不易辨識,顯見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竟未盡防範之能事。⑤況本件牌號99-FB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甫於91年4月24日出廠,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檢驗合格,此有該半拖車行車執照、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焉有可能僅相隔一月餘,系爭半拖車上打刻之號碼即無法辨認,是以異議人所辯:因灰塵很多,需要擦拭才看得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因認,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
三、按汽車牌照包含號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等,道路交通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爭車架,並無號牌,而駕駛卻持99--FE號車架之證照供警方查驗,顯然係牌照借人等情,原審已詳述理由,抗告人猶執陳辭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