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霖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被告高志杰
劉文斌 宋永馨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被告 羅雪鳳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2654號、第23368號、第25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第48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3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3號、第5848號、第23965號、第2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霖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2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編號1至5、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冠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志杰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志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文斌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至24、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24、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參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宋永馨、羅雪鳳、陳美惠均無罪。
事實
一、潘冠霖於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上旬止;高志杰、劉文斌則分自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9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力」、「 王代書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萬力」詐欺集團或「萬力」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萬力」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法,向該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該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同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經「萬力」集團成員通知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指示潘冠霖就附表一編號25、高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劉文斌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所示入帳之贓款,分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苓雅區及新興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相關贓款,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並按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高志杰係經潘冠霖通知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當日領得之贓款繳給潘冠霖,潘冠霖於扣除自己當日之5,000元報酬後,再將贓款交由「萬力」派來之收水成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行動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文斌於105年8月24日前某時,受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請,並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文斌於105年8月24日11時許稍前,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甫申辦未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任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文斌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該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時間、匯入或交付之財物、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致該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將其等受詐騙之款項,匯至劉文斌所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同時亦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楊○華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放在信封內,並留置於臺北○○○館旁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劉文斌旋依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年8月24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提領其中之6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繼則於105年8月25日、26日,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提領、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再於105年9月6日,在上述教師會館停車場內,拿取告訴人楊○華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隨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繳交予上揭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宋○華等人發覺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方○蓁、莊○傑、朱○雄、林○樺、孫○安、徐○嬬、劉○彤、楊○芳、林○貴、梁○楷、林○庭、張○瑄、林○堂、蔡○皓、楊○承、楊○伃、陳○原、朱○如、馬○力、黃○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宋○華、陳○芳、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亦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前揭所示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高志杰、劉文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暨非供述資料在卷可佐(證據種類名稱、出處頁碼均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足見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冠霖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及25;被告高志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至2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衡諸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於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其等雖可知悉自己所提領的款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法)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關於被告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雖被告劉文斌曾供稱其從事取提款卡、領詐騙款項之犯行,係受被告高志杰指示所為(惟互核被告劉文斌於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相關併辦卷證中之歷次陳述,反覆不一,初係稱乃受「 王鑫 」指示,嗣則改稱指示其提款者,係「 阿宗 」、「GUCCI」或「叫 小賀 」,詳後所述),然遍查全案卷證,無何相關證據可補強被告劉文斌所陳,其係受被告高志杰指示而為相關犯行之指述。而依附表二各被害人所述,均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其中縱有透過不同角色扮演之話術施詐,仍不能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劉文斌有與上揭「叫小賀」不詳人士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劉文斌此部分所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劉文斌係與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萬力」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3人雖未自始至終均參與前階段之向被害人行騙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潘冠霖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與「萬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高志杰間;就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5之罪,與「萬力」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高志杰就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與「萬力」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潘冠霖間;就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至13之罪,與「萬力」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至24之罪,與「萬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劉文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另與「叫小賀」不詳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與「萬力」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0、12、13、17、19、21、2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劉文斌與「叫小賀」之不詳人士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均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皆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潘冠霖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25所示6罪間;被高志杰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被告劉文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至24、附表二編號1至4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106年度偵字第1376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33000號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17、19、20所列之犯罪事實相較,雖有:被告劉文斌依被告高志杰指示為前述領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高志杰等語之陳述,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無之內容,然應仍為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疇內,而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劉文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劉文斌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詐欺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劉文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均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非但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負責之分工,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非居於主要或核心地位,且被告3人均有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減少犯罪之損害,並兼衡其等於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狀、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之罪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依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綜合判斷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潘冠霖、高志杰於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25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全部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5、25之犯行;被告高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均各按日收取5,000元、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前開2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亦稱其加入詐欺集團所領款項,不論所領數目為何,均以每日3,000元計薪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2113號卷第14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80頁;105年偵字第23368號卷一第7頁、第65頁、第157頁;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三第501頁反面、第33550號卷第19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萬元(5,000元×4日)、3萬元(3,000元×10日)、2萬4000元(3,000元×8日),該等財物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3人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文斌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文斌有其所稱之因出賣帳戶予被告高志杰而取得7,000元報酬之情(詳後述),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冠霖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25所示以外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4部分);被告高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以外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25部分);被告劉文斌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以外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25部分),被告3人既參與「萬力」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就此等部分自亦成立刑法第339之4第1項所定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宋永馨為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6日,在○○市○鎮區○○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持「 劉齊輝 」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 姜宇 簽名之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由宋永馨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劉齊輝」,嗣「萬力」詐欺集團經由「劉齊輝」取得該門號後,即以之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詐騙事宜之用。之後「萬力」集團內自稱「王代書」之成員,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被告 李泓毅陳敬方顏佳柔陳威誠 、陳美惠、羅雪鳳(被告李泓毅、陳敬方、陳威誠、顏佳柔4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審結,以下僅就被告陳美惠、羅雪鳳部分敘述),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依「王代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致附表一編號10、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陳美惠、羅雪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即持被告陳美惠、羅雪鳳前開提款卡,分別提領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宋永馨、羅雪鳳、陳美惠,將預付卡電話門號或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萬力」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等集團成員利用為遂行本案犯罪之工具,被告宋永馨、羅雪鳳、陳美惠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宋永馨、羅雪鳳、陳美惠另涉犯上開部分之罪嫌,就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部分,係以: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3人既參與「萬力」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或匯款之工作,被告潘冠霖任車手頭、被告高志杰與劉文斌則從事車手工作,其等縱未全程與、分擔犯罪之實施,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機房詐騙之成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潘冠霖、高志杰或劉文斌就如附表一所為,均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責(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亦須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罪責,此部分之駁斥已如前述),資為論據。
另就被告宋永馨、陳美惠、羅雪鳳所涉部分,則以:被告宋永馨、陳美惠、羅雪鳳於警、偵之供述、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姜宇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劉齊輝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被告羅雪鳳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10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附表一編號10、14至1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或存匯款單、手機LINE訊息、對話擷圖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宋永馨、陳美惠、羅雪鳳均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潘冠霖辯稱: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如附表一編號6至24所示之提款行為與伊無關,伊並非車手頭,於105年7月之後,無收取被告高志杰所交贓款之情,伊跟被告劉文斌完全不認識,劉文斌亦無交付贓款給伊等語;被告高志杰辯稱:伊只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款項,其他車手之領款與伊無關;被告劉文斌辯稱,伊係依高志杰指示領款,不識認集團內其他人等語;被告宋永馨辯稱:伊為台灣大哥大○○門市○○○,於105年6月6日,因同事劉○辰休假、轉請伊幫忙代客戶上線申請電話預付卡,伊才持劉○辰交給伊之姜宇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證件,代理姜宇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將門號SIM卡交付劉○辰,伊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被告陳美惠則坦認雖有於105年9月6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自稱「王代書」之人;被告羅雪鳳亦坦認雖有於105年7月26日,將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1號貨運寄予自稱「 林華民 」男子等事實,惟2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美惠辯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幫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的小廣告,因當時想借50萬元還清卡債,所以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自稱「王代書」的人,「王代書」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貸款,並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方便他們作業,讓我的簿子有金錢進出,看起來像是有收入的狀況,藉此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我相信他,才將我的帳本及金融卡寄出等語;被告羅雪鳳則辯稱:我在105年6、7月間,在報紙廣告看到一個自稱利息比別人少的貸款廣告,我就按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但沒有人接,約過半小時後,有個自稱「林華民」的男子打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錢,對方就要我寄我銀行帳簿及金融卡給他,說這樣他比較好領取我每個月須支付的利息,所以我才將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空軍1號貨運寄送,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詐騙別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上揭理由稱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3人既參與「萬力」之詐騙集團,其等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即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潘冠霖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25以外之提款犯行;被告高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以外之提款犯行;被告劉文斌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以外之提款犯行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之4第1項所定加重詐欺罪。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詳言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之供述,其等擔任車手之報償,係按提款日各取得5000元、3000元、3000元之日酬等情,有卷附其3人之警詢暨偵查筆錄可佐(見105年偵字第22113號卷第14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反面、105年偵字第23368號卷第7頁、第65頁、第157頁、第176頁反面、第180頁、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三第501頁反面),可見被告3人僅就自身所為或參與提領贓款時,始得就該日取款行為領取報酬,並於此範圍內,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各就其因任車手而提領贓款之行為,分與「萬力」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依下列說明,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潘冠霖就附表一編號6至24部分;被告高志杰就編號14至25部分;被告劉文斌就編號1至13、25部分等非其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係在其等與「萬力」、「王代書」等集團成員間原共同詐欺取財計畫之範圍內,而為被告潘冠霖、高志杰或劉文斌所預見,並有得使其等負責之事由(例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非自己領取之款項,亦得獲取報酬,或曾為共同提款或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自非屬被告3人與「萬力」集團犯意聯絡之範圍,無從令被告3人就此等部分之詐欺犯行亦須負責,以下分述之。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潘冠霖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4部分,經查:
⒈被告潘冠霖係於105年3月間,始加入「萬力」所組之詐欺集
團,負責機房詐騙工作,並於105年6月至同7月初,擔任集團旗下車手,工作內容為領取人頭帳戶、測試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將測試單據透過微信拍照予「萬力」,再依「萬力」通知被害人款項已入帳後,進而依指示領款,領完款後即由「萬力」通知之人來收款,其報酬為1天5,000元計,直接從其所領贓款內逕行扣取,車手工作約做到7月初就不做了,人頭帳戶包裹則自105年6月底領至7月10日左右,之後自同年7月29日起,伊即赴廈門與證人林○賢自組集團從事機房詐騙,直至同年9月22日等情,迭據被告潘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偵字第22113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105年聲羈字第308號卷第4頁、本院訴字第88號卷五第153頁),核與證人 林昕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9月經廈門朋友介紹,認識「萬力」集團內之「阿南」而進入該詐騙集團,潘冠霖則是從105年2月28日加入集團,我跟他是做詐騙的夥伴,第1次一起做是在105年3月初到4月中,另1次是105年7月中到9月中,地點都在廈門,我們做機房詐騙,105年3月初到4月中那次是在「萬力」集團做,因6月間潘冠霖與「萬力」吵架,潘冠霖要另起爐灶,所以在105年7月中到9月中,我跟潘冠霖就自己成立詐騙集團,我們各出25萬元,我是在7月15日先到大陸開機房,潘冠霖則在2個星期後到,我們運作到同年9月後,因為出資的50萬元燒完了,失敗後想不到辦法,在10月之後,我們才又跟「萬力」聯絡,拉下臉拜託「萬力」看有無賺錢機會,「萬力」就牽大阪這條線,我們就要到大阪做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79頁、第81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曾○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萬力」集團當車手的工作是從105年7月1日做到7月11、12日,之後因潘冠霖跟說我最近抓的比較緊,我們就說好一起不要做了,我在105年7月12日之後有找其他工作,就是跟潘冠霖、林昕賢一起合資在大陸做詐騙機房,但因1人須出資25萬元,我沒有錢,所以我沒去潘冠霖那邊,而是跑去「萬力」在廈門的詐騙集團,「萬力」那邊是從105年7月中做到9月,工作內容是接電話,接到電話後跟被害人聊天、裝熟,之後再跟被害人借錢,一直到105年9月中秋節過後,我才跟林○賢一起從廈門回來,潘冠霖則是隔天回來,之後在105年10月22日我與潘冠霖、林○賢一起去大阪做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二第93至97頁)一致。復勾稽被告潘冠霖、證人林○賢2人之出入境資料集中查詢報表記載,確與被告潘冠霖、證人林○賢上開所述時程相符,且由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潘冠霖使用之姜宇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前開人頭卡插用於被告潘冠霖自有手機或工作機之最末時間為105年7月13日(見105年偵字第22113號卷第45至55頁),足徵被告潘冠霖於警、偵所稱,伊於本案擔任車手,從事領取人頭帳戶期間係自105年6月起至7月10日間,此後伊即脫離間「萬力」詐騙集團,而附表一編號6至24所示之提款,又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且係「萬力」集團其他車手所為,自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杰於105年11月24日後之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係稱:被告潘冠霖為車手頭;105年7月間,伊因積欠潘冠霖賭債,潘冠霖就介紹伊加入「萬力」詐騙集團做車手,用提款卡去ATM領錢,等領完錢後等消息,晚上再把贓款交給潘冠霖,伊所領的贓款,全都親交給潘冠霖,不記得曾交給集團其他的人,之後潘冠霖不是把贓款交給「落腮鬍」,就是去匯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卷三第468頁反面、本院訴字第88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惟比對被告高志杰稍前於105年11月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係證稱:我擔任車手,我的老闆叫「歐元」或「轉角」(同一人),老闆會以通訊軟體指示我及其他車手將所領到的贓款交給綽號「落腮鬍」的男子,我是聽從他的指示,先到 宅急 便以聯合理財公司名義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後,就至附近的ATM領取贓款,領完款後回報老闆,約晚上23至24時左右,就與「落腮鬍」約在三合國中捷運站旁邊的全家超商,將所領取的贓款交給他,我們這裡共有5個人,老闆負責工作統籌、派遣人員並分配薪資、潘冠霖是引進及逼迫我進入詐欺集團、「落腮鬍」則負責收取我們領取的贓款(見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6至7頁);(問:誰叫你去領這個錢?錢後來交給誰?)一個叫「歐元」或「轉角」的人,他會先把人頭帳戶資料寄到宅急便,我領到錢後就交給「落腮鬍」的人,我們約在三重國中站旁邊,我從7月初到8月中旬做拿帳戶、領錢交給落腮鬍的工作,我到宅急便共領過6至7次存摺、提款20至25次,「落腮鬍」給我的酬勞是現金另外給的;(問:跟你一起擔任車手的,還有誰?)潘冠霖及劉文斌;有時候我去交錢給潘冠霖時,就看到劉文斌會在旁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132反面至133頁、第180頁反面),均係證稱其所領贓款係交給綽號「落腮鬍」之上手、被告潘冠霖則係引 介伊 進入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已與前揭105年11月24日後之警、偵及審理陳述有所歧異。亦與嗣後其另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述:是潘冠霖及「歐元」叫我去領人頭帳戶;(問:大概領幾次?領多少錢?領到錢交給誰?)大概有25次,領了150萬元左右,有時候交給潘冠霖,有時候交給「落腮鬍」;交給潘冠霖大約10次,總金額約50萬元,剩餘的都交給「落腮鬍」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3368號卷第180頁反面),有所齟齬。被告高志杰上開所述,究竟何者可信,頗堪存疑。何況,依同係車手之共同被告劉文斌無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不認識潘冠霖,沒有把錢交給潘冠霖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三第57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88號卷一第109頁反面),亦與被告高志杰上揭所證不符。 益徵 被告高志杰指稱:被告潘冠霖係車手頭,從事指揮車手提款並轉交所收贓款予上手等情,可信性不高。
⒊準上所述,被告高志杰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潘冠霖之指證,
既有如上所示反覆、矛盾之處,反而被告潘冠霖所辯其僅為車手;從事拿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期間,係在106年6月至7月10日間;如附表一編號6至24所示、由「萬力」集團其他車手之提款與伊無關等語,與事實較接近。職是,被告潘冠霖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5年7月至9月間,在臺擔任車手頭,指揮被告高志杰、劉文斌等車手領款等情,即屬可疑。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24被告劉文斌領款部分,被告高志杰究否須同負共犯責任,稽之起訴書意旨,並未認被告高志杰於此部分有居於車手頭之地位、指示其他車手工作之情(僅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3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3號〉,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4、17、19、20之領款行為,於併辦意旨書提及:被告劉文斌依被告高志杰指示為上揭領款後,有將款項交予被告高志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潘冠霖聲請傳喚證人劉文斌證明伊所稱:其於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非車手頭,應僅就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5、25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同表編號6至24部分,概與伊無關等情非虛。共同被告劉文斌經傳喚到庭後固證稱:伊經朋友「 阿中 」介紹,加入「萬力」詐騙集團做車手,並於105年6月開始,經由高志杰通知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高志杰,高志杰會拿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四第7頁反面至8頁)。然此為被告高志杰所否認,且核之被告劉文斌歷次於警、偵之供述,有如下矛盾、反覆之處,本院實難逕以其如下所述、前後不一之說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劉文斌係聽從何人指示前往領款被害人遭詐騙之贓
款,依其於105年9月18日警詢時係稱:是「王鑫」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撿取提款卡,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由我依指示取款(見105年偵字第21139號卷第4頁反面),嗣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稱:是「叫小賀」交提款卡給我去領錢,我不知道「叫小賀」之真實姓名,「叫小賀」都是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取款(見105年偵字第33000號卷第20頁),均未提及係被告高志杰交付提款卡要其取款。嗣其雖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時指稱:是高志杰要我去領錢,提款卡是由高志杰當面交付,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我密碼,由我持卡取款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3368號卷第157頁);惟於同年10月25日偵訊時又另稱:是「阿宗」要我去拿提款卡,把裡面的錢出來交給他,「阿宗」有說要拿錢給我,但沒說多少,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以與之前在警詢稱係「王鑫」叫伊領款時,旋又改稱,是「GUCCI」叫伊領錢、不是「王鑫」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1139號卷第42頁)。之後於105年12月21日則指稱被告高志杰就是指揮伊領款之車手頭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三第502頁反面),其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能否盡信,非無可疑。
⒉而關於認識被告高志杰之經過及是否曾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
高志杰乙節,被告劉文斌固於106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臉書友人「 林甘丹 」問我是否缺錢,並說高志杰有在收帳戶,而把我介紹給高志杰,我因此於105年8月底左右,在新北三重某處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賣給高志杰,之後高志杰問我有沒有興趣當車手,我才開始做(見105年偵字第33000號卷第154頁)。惟稽之被告劉文斌前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係陳稱:我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在105年8月24日我應徵工作時,保○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理說要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以我在板橋某處,將渣打銀行帳戶交給該公司經理,對方說會有一筆85萬元匯入,要求我臨櫃提領,對方有說會聯繫分給我10萬元作為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之代價,對方為約45歲之男性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2309號卷第17頁);復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2月12日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看報紙向保○企業公司應徵工作,因而在板橋府前路,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予該公司之經理,以測試帳戶並領出60萬元給該經理,但後來對方沒給伊錢,現在伊都連絡不上對方,該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2309號卷第56頁、105年偵字第22654號卷第49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曾將前述帳戶交給被告高志杰之情。由上過程可知,被告劉文斌時有於面對不同案件,更易其原來陳述,以應付當時之狀況,所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陳述,僅為其片面之詞,憑信性實堪存疑。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被告劉文斌所證,係因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給被告高志杰而加入「萬力」集團,被告高志杰除指示其提款外,其所收款項亦均交給被告高志杰等語,有前開所指矛盾、不一之瑕疵外;遍查全卷,亦無何相關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劉文斌所供:被告高志杰係指示其領款、收水之車手頭等指述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劉文斌上開顯有瑕庛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
⒋至證人曾○唐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我在「萬力」集團當
車手領款時之提款卡,是 盧冠廷 及高志杰給我的,盧冠廷及高志杰會教我操作,領到錢時看是盧冠廷或高志杰帶我一起去的,就直接交給那個人,報酬是以10萬元抽百分之0.03計算,看幾個人一起做就均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惟互核證人曾○唐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述:我在「萬力」集團當車手,是從105年7月1日做到7月11、12日,因被告潘冠霖跟說我最近抓的比較緊,我們就說好一起不要做了,之後我另外找工作,在105年7月15日加入「萬力」在大陸那邊的詐騙機房,工作內容是負責接電話,接到電話後跟被害人聊天、裝熟,之後再跟被害人借錢,一直到105年9月過後,我才跟林○賢從廈門一起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二第87頁至88頁)。可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24所示之105年7月24日至9月10日間,證人曾○唐本身係在廈門,根本不在臺灣,被告高志杰自無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4所示之上開期間內,有其所指之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指示車手從事提款工作,或擔任車手頭之情,是亦無從由此推認被告高志杰於此段期間內,有為指示被告劉文斌提領贓款等事實。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25所示、非被告劉文斌自己做車手之領款行為,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能指證被告劉文斌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情形,復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劉文斌參與此部分提領贓款之行為,或其就他車手所領此部分款項有何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文斌就此等編號之領款犯行應負共犯之罪責,是就被告劉文斌而言,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3人之主張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均無從對被告3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
六、關於被告宋永馨部分:
㈠、被告宋永馨於案發當時任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負責辦理電信門號申請業務,其於105年6月6日,在上開公司○○門市,自任代辦人,以「劉齊輝」提出之大陸人士姜宇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據以辦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嗣「萬利」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前述門號電話指示被告潘冠霖、高志杰等車手,前往指示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領取詐騙贓款、轉繳上手等情,分經被告宋永馨、潘冠霖、高志杰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15頁、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8頁反面、第132頁反面;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88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105年10月3日法大字第105085764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姜宇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至244頁),是以大陸人士姜宇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已遭「萬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聯絡領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罪為故意犯,該當本罪之行為人須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意思,或對一己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情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始能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宋永馨於辦理上揭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並為該門號SIM卡之交付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上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內部聯絡領取詐騙贓款之工具乙情,是否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宋永馨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而係認為被告宋永馨於105年6月6日、在上揭台灣大哥大門市,自任為代理人,持詐欺集團成員「劉齊輝」所提供之大陸人士姜宇之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劉齊輝」之所為,已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關於被告宋永馨如何於前述時、地,持「劉齊輝」提供之姜宇證件,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並交付該門號SIM卡予證人 劉佩辰 之過程,已據被告宋永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卷附「劉齊輝」證件、大陸地區人士姜宇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均係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同事劉佩辰提供給伊的,此係因原承接上開門號申辦業務之劉佩辰,於105年6月6日適休假,所以劉○辰請伊代為上線辦理前開業務,伊即以劉○辰所提供給伊之前開資料,代劉○辰上線辦理包括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預付卡電話申辦,伊因上線要填代理人,且因公司申請書上代理人也是代表用戶所授權代辦之委託書受委託人,所以當時代辦人及受託人都寫伊,伊完成即將門號SIM卡交予劉○辰等節(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106年訴字第88號卷一第156頁),核與證人劉○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門市擔任業務人員,從事為客戶辦理門號、手機教學操作、繳費、開通等業務,我知道「劉齊輝」,他會來○○門市當代辦,幫客戶辦預付卡,他帶來的都是大陸地區的人民;(經提示105年10月3日台灣大哥大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門號0000000000之「承辦人員」為劉○辰後,詢其代表何意?)就是我是此案的承辦人、業績算我的;(問:旁邊記載「代理人宋永馨」,其意又為何?)一般如果門號申請人本人未到場的話,門市的業務可以當代辦,因為當時客戶本人未到場,而這門號由被告宋永馨把客戶的資料輸入電腦,所以資料上面就寫被告宋永馨當代理人;依照公司規定,大陸地區的人要申辦門號的話,只要提供申請人的護照證件,並未規定一定要在臺期間才可以辦理,而他們的預付卡申辦一直都是「劉齊輝」帶來的,本來由「劉齊輝」當代辦就好了,因為我們有客人未到場而由業務自己當代辦的經驗,就覺得由自己當代辦人,自己影印、打自己的證件資料比較快、方便,所以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就沒再用「劉齊輝」的名義作預付卡的申辦代理人;本件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及證件是我交給被告宋永馨的,我在105年6月5、6日剛好休假,在我休假前就已經收到這些申請的證件,當時拿的不只姜宇的證件,還連同很多其他預付卡申請證件都放在公司沒有辦理,我那時想說大家一起辦、一起分業績,被告宋永馨辦完此案後,她是把門號的SIM卡交給我,我再把SIM卡交給「劉齊輝」的;(問:為何「劉齊輝」交給妳辦理姜宇等申請的18線門號,妳不自己代辦,而讓被告宋永馨代辦?)我不知道「劉齊輝」他們會拿門號做詐騙或犯罪行為,當時純粹是接到案件,就大家一起分著辦,如果知道是壞事我不會給其他同事辦,在「劉齊輝」給件時,我會跟他說大概幾天會好,因那時候我在休假,又已經跟客人說哪時候會好,所以才會跟被告宋永馨催件,要她不要拖太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四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大致相符。
2、參核被告宋永馨及證人劉○辰上揭陳述可知,本件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辦理,係「劉齊輝」持姜宇及其他大陸人民之雙證件予證人劉○辰,憑為申請,該業務之相關接洽、溝通原僅止於證人劉○辰與「劉齊輝」間,被告宋永馨自始未與「劉齊輝」接洽,且被告宋永馨完成前揭電話門號申辦後,所有SIM卡亦係交還給證人劉佩辰,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宋永馨將SIM卡交予「劉齊輝」之情;另被告宋永馨所以代證人劉佩辰上線辦理上開門號申辦業務,係因原承辦人劉○辰於105年6月6日適休假,而其2人於公司所辦理者,又均係門號申請業務,被告宋永馨因而應證人劉○辰之託為其處理本件「劉齊輝」代辦之預付卡申辦業務。雖被告宋永馨於前揭門號申辦過程中,未循證人張○祥所述:第三人代門號申請人辦理時,公司會請代辦人寫代辦委託書,檢附代辦人、申請人本人之雙證件才可以辦理(見本院訴字第88號卷四第18頁)之程序,翔實記載本件係代辦人「劉齊輝」代理姜宇提出申辦意旨,而僅逕以自己為姜宇之代辦人,進行本件門號申辦業務,然稽之卷內所附姜宇本人之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影本齊全、外觀正常,被告宋永馨於本案雖有便宜行事,而未將實際代辦者係「劉齊輝」之事實表現於其承辦之業務文件上,或有未盡之處,然其主觀上確係代姜宇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尚無疑義。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永馨有何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辦理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劉齊輝」之情,且衡諸常情,被告宋永馨亦無法預見嗣後姜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會輾轉由「萬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並利用為逐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宋永馨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已乏依據。
七、關於被告陳美惠、羅雪鳳部分
㈠、被告陳美惠於105年9月6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被告羅雪鳳於105年7月26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1號之貨運,寄予自稱「林華民」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陳美惠、羅雪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8號卷四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復有卷附宅急便送貨單、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報紙貸款廣告等資料足憑(見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同案號偵卷二第286至287頁);而「萬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陳美惠、羅雪鳳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0、14至16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該表所示時間,匯如該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陳美惠、羅雪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被害人證述之出處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0、14至16所示),並有被告陳美惠、羅雪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文件附卷足憑(相關非供述資料名稱、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0、14至16所示),被告陳美惠、羅雪鳳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萬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對前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陳美惠、羅雪鳳上揭帳戶雖俱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14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使用,惟得否據此逕予推認被告陳美惠、羅雪鳳各自循「王代書」或「林華民」之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予不熟識之「王代書」或「林華民」時,其等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轉帳、取款帳戶之使用,然仍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放任詐騙集團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被告2人於交付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王代書」或「林華民」時,其2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本案關鍵所在。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僅因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予第三人而該當幫助詐欺罪時,須行為人為幫助當時,已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行為人有預見該帳戶將被使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遭詐欺等原因而為交付者,則交付帳戶之行為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無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1.關於本件被告陳美惠、羅雪鳳如何寄送其等金融帳戶之資料予「王代書」或「林華民」者之過程及緣由,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可幫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的廣告,因我當時有一些借款債務要趕快還清,所以就在105年9月5日撥打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給一個自稱「王代書」的人詢問貸款事宜,「王代書」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款50萬元,並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讓他們好做帳,讓簿子有金錢進出,看起來像是有收入的狀況,以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我當時單純想申辦銀行貸款,才依照他的指示將帳戶及金融卡寄出,我共寄出彰化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3個帳戶,其中遠東銀行是「王代書」跟我說多提供1本帳戶,能讓他們更方便作業,所以我才會又去新申辦該帳戶,我是在105年9月6日透過統一超商的黑貓宅急便寄至○○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聯合理財公司」,寄送時「王代書」有特別提醒我不要寫內容物是銀行帳本以免被拒收,所以我才寫成飾品,我原先也是知道帳戶不能隨便寄給別人,但因我當下急於申辦貸款,就落入詐騙集團話術的陷阱裡,才會一時不察把帳戶資料交寄他人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二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反面、同案號偵卷三第567頁);被告羅雪鳳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今(105)年6、7月間在報紙上看到1個自稱利息比別人少的貸款廣告,我就打廣告上的電話給他,一開始沒接,過了半個小時後接到自稱林華民的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錢,他就要我寄我的銀行帳本及金融卡給他,他說這樣比較方便領我每月繳付的利息,因為我當時需借錢,所以我才將大眾及華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於偵訊進一步陳稱:對方說借款3萬元只需提供1家銀行存摺,借款5萬元要提供2本存摺,借款利息為借1萬元收息800元,他說如果我還款5萬元,屆時就會還我2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問:你覺得借款需要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正常?)因為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188至189頁、106年偵字第5848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被告陳美惠、羅雪鳳提出之報紙廣告、宅急便送貨單、被告羅雪鳳與對方通訊對話之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105年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同案號偵卷二第286至287頁)。而稽之被告陳美惠所提供之上揭報紙廣告,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王代書」於106年9月2日所登之「專辦銀行貸款」廣告,其上刊有0000000000之電話供作聯絡,並明載:可借10至200萬元,「信用不良皆可辦」、「免扺押收費擔保」,歡迎至本公司辦理等語,復觀之卷附聯合理財公司「王代書」與另案共同被告顏佳柔間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自稱「王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以代辦貸款為名,要求去電洽詢信用貸款者,須提供本人之雙證件影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聯合理財公司」,且詐騙集團成員惟恐犯行敗露,甚且假意以「畢竟是私人物品,有些店員比較龜毛不給您寄」等語,提醒顏佳柔寄件時,所寄物品名稱應改為「手機殼」等物,其間於顏佳柔表示有銀行聯徵可能無法通過之疑慮時,自稱「王代書」者復以:「如果您的分數夠高,銀行要賺您的利息,這樣一定會過的」、「我們幫您做的資料就是要增加您的信用評分」、「您希望貸多少,我把您的資料做高」、「我們幫您做好資料,然後讓銀行調得到聯徵就可以了」等語保證之,其後於顏佳柔表示可否只提供1本帳戶存摺辦理貸款時,更以:「盡量2間至3間銀行會比較好做」、「1本(存摺)可以,只是分數做出來比較低,就算過了,金額也可能沒那麼高」、「如果可以盡量3本(存摺),分數會高很多」等語,誘使顏佳柔寄送更多帳戶存摺,並迭次催促安撫以:「今天要記得處理,我已通知銀行做資料了」、「收件人名字寫聯合理財公司就可以」、「是的,我們再幫您做資料,存取記錄」、「已送件至銀行,有新的進度再跟您說,應該沒問題」等語,與被告陳美惠上開所述其因需錢孔急、亟須銀行貸款,惟遭「王代書」佯以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供作金流進出之記錄,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王代書」指示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影本之經過及細節,大致相符。足見「萬力」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王代書」、「林華民」者,確有以免供擔保即可辦理銀行貸款之手法,誘騙被告陳美惠、羅雪鳳等信用不足又須貸款應急之經濟弱勢者,交付帳戶資料之情,被告陳美惠、羅雪鳳前揭所辯尚非虛捏。準上所述,被告陳美惠、羅雪鳳2人寄送自己所有之帳戶予「王代書」、「林華民」時,其等主觀上既係認知乃應貸款申請之需而提供相關資料,事後「萬力」詐騙集團成員逸脫被告2人之認知,持為供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能否為被告2人所得認識或可以預見,已非無疑。
2.被告陳美惠為○○畢業之學歷,職業○○,其於警詢自陳:有○度身心障礙(陳述能力尚屬正常),當時因有債務須償還,想辦貸款,才會落入詐騙集團話術陷阱,將帳戶寄出(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106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3頁);被告羅雪鳳之學歷亦為○○畢業,案發當時無業,於警詢供稱因之前開○○○店負債10多萬元,急需還款,乃依報紙所登貸款廣告,向「林華民」者貸款5萬元,沒想到所有帳戶會被用來詐騙(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一第187至188頁)等語,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騙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陳美惠、羅雪鳳等金融帳戶持有者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致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不無可能,本件即無逕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陳美惠、羅雪鳳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之可能。何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宣導周知,而多數犯罪者確亦因此遭司法制裁,致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藉由刊登廣告,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向因不良信用紀錄或無資力供擔保致無法自金融機構取得借貸之需錢孔急者,以代辦貸款為名,騙取其等之帳戶資料,非為少數,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帳戶持有人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尤於處在經濟拮据又亟欲辦理貸款解決經濟壓力之被告陳美惠、羅雪鳳而言,實難期待其2人對於本件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舉均能提高警覺,或能細究詐騙集團之借貸話術而免遭利用,何況衡之實際,凡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個性、知識、環境背景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多方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可佐證。否則,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職是,亦有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自不得僅因辦理貸款者所交付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謂其等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本被告陳美惠、羅雪鳳辯稱其2人當時係因亟需貸款應急,致遭報上所刊貸款廣告所騙,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非全然無據,且事後詐欺集團成員,逸脫被告2人主觀認知之範圍,持之以為詐欺取財工具等節,被告2人是否能認識或可以預見,顯有疑義,已如前述。本件既尚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美惠、羅雪鳳之認定,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可得預見,本院無從僅憑其2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冠霖、高志杰、劉文斌、宋永馨、陳美惠、羅雪鳳有此等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冠霖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潘冠霖等6人就此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105年度偵字第33000號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載併辦事實,並非本件原起訴之範圍,且與本件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另關於106年偵字第5848號、第23965號、第23966號部分,則因被告陳美惠、羅雪鳳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此等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主文│││告訴人│││(新臺幣)││提領時間││├──┼────┼─────────────┼─────┼────┼────┼─────┼─────┤│1│方○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18│2萬9,985│陳○方之│高志杰;10│潘冠霖、高││││19時46分,撥打電話予方○蓁│日20時45分│元│台中 商銀 │5年6月18日│志杰均犯三││││,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帳戶(帳││人以上共同││││員,並向方○蓁偽稱因其之前│││號000-00││詐欺取財罪││││網路購物有錯誤操作之情形,│││00000000││,各處有期││││需由方○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00)││徒刑壹年貳││││取消等語,方○蓁因而陷於錯│││││月。││││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陳○方右揭台中商銀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及出處│2.證人方○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41至143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方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0頁、第137至139頁)。││├──┼────┼─────────────┬─────┬────┬────┬─────┼─────┤│2│莊○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18│7,895元│陳○方之│高志杰;10│潘冠霖、高││││20時38分,撥打電話予莊○傑│日21時19分││台中商銀│5年6月18日│志杰均犯三││││,佯裝為動漫網站工作人員,│││帳戶(帳││人以上共同││││並向莊○傑偽稱因作業疏失錯│││號000-00││詐欺取財罪││││誤設定重複扣款,需由莊○傑│││00000000││,各處有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手│││00)││徒刑壹年壹││││續云云,致莊○傑陷於錯誤,│││││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陳○方右揭台中商銀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及出處│2.證人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46至147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方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0頁、第137至139頁;105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第72至73頁)。││├──┼────┼─────────────┬─────┬────┬────┬─────┼─────┤│3│朱○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3萬元│陳○方之│高志杰;10│潘冠霖、高││││12時30分,撥打電話予朱○雄│日14時3分││台中商銀│5年6月16日│志杰均犯三││││,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帳戶(帳││人以上共同││││法,佯稱係朱○雄之友人「施│││號000-00││詐欺取財罪││││○昶」而欲向朱○雄借款,致│││00000000││,各處有期││││朱○雄陷於錯誤匯款3萬至陳│││00)││徒刑壹年貳││││○方右揭台中商銀帳戶內。│││││月。││├────┼─────────────┴─────┴────┴────┴─────┤│││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及出處│2.證人朱○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76至177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方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0頁反面、第137至139頁、│││││第178頁)。││├──┼────┼─────────────┬─────┬────┬────┬─────┼─────┤│4│林○樺│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18│2萬9,985│陳○方之│高志杰;10│潘冠霖、高││││19時53分,撥打電話予林○樺│日20時34分│元│台中商銀│5年6月18日│志杰均犯三││││,佯裝為網拍客服人,並向林│││帳戶(帳││人以上共同││││○樺偽稱因其操作不當誤為分│││號000-00││詐欺取財罪││││期設定,需由林○樺至自動櫃│││00000000││,各處有期││││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林│││00)││徒刑壹年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月。││││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陳○方右揭│││││││││台中商銀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及出處│2.證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80至181頁)。│││││3.陳○方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37至139頁、105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第47頁)。││├──┼────┼─────────────┬─────┬────┬────┬─────┼─────┤│5│孫○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2萬9,985│曾○鳳之│高志杰;10│潘冠霖、高││││21時50分,撥打電話予孫○安│日22時41分│元│台灣企銀│5年6月28日│志杰均犯三││││,佯裝為 亞馬遜 客服人員,並├─────┼────┤帳戶(帳││人以上共同││││向孫○安偽稱因網路系統問題│105年6月28│2萬9,988│號000-00││詐欺取財罪││││重複下單,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日22時45分│元│00000000││,各處有期││││,需由孫○安操作自動櫃員機├─────┼────┤0)││徒刑壹年參││││辦理退款手續云云,孫○安因│105年6月28│2萬7,985│││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日23時2分│元│││││││櫃員機而匯款至曾○鳳右揭台├─────┼────┤││││││灣企銀帳戶內。│105年6月28│1,985元││││││││日23時8分││││││├────┼─────────────┴─────┴────┴────┴─────┤│││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及出處│2.證人孫○安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20至323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曾○鳳上揭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26頁、第324頁)。││├──┼────┼─────────────┬─────┬────┬────┬─────┼─────┤│6│徐○嬬│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2萬9,985│郭○晶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21時50分,撥打電話予徐○嬬│日22時21分│元│玉山銀行│5年7月25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網購客服人,並向徐├─────┼────┤帳戶(帳││詐欺取財罪││││○嬬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105年7月24│2萬9,985│號000-00││,處有期徒││││簽收包裹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日22時56分│元│00000000││刑壹年參月││││需由徐○嬬至自動櫃員機操作├─────┼────┤000)││。││││取消分期云云,徐○嬬因而陷│105年7月25│4萬9,985│││││││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日0時43分│元│││││││機而匯款至郭○晶右揭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105年7月25│4萬9,985││││││││日0時45分│元│││││├────┼─────────────┴─────┴────┴────┴─────┤│││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至反面)。││││及出處│2.證人徐○嬬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28至332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郭○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47至348頁)。││├──┼────┼─────────────┬─────┬────┬────┬─────┼─────┤│7│劉○彤│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1萬6,012│郭○晶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22時1分,撥打電話予劉○彤│日22時39分│元│玉山銀行│5年7月24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郵局營業部專員,並│││帳戶(帳││詐欺取財罪││││向劉○彤偽稱其先前在雅虎奇│││號000-00││,處有期徒││││摩拍賣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00000000││刑壹年壹月││││員操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需│││000)││。││││由劉○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劉○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郭○晶右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之一第110頁反面至││││及出處│第111頁)。│││││2.證人劉○彤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35至336頁)。│││││3.郭○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47至348頁、第337頁)。││├──┼────┼─────────────┬─────┬────┬────┬─────┼─────┤│8│林○堤│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6,015元│郭○晶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19時59分,撥打電話予林○堤│日23時8分││玉山銀行│5年7月24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網購客服人,並向林│││帳戶(帳││詐欺取財罪││││○堤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號000-00││,處有期徒││││重複訂購,導致帳戶重複扣款│││00000000││刑壹年壹月││││,需由林○堤至自動櫃員機操│││000)││。││││作操作取消分期云云,林○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郭○晶右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之一第110頁反面至││││及出處│第111頁)。│││││2.證人林○堤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39至340頁)。│││││3.郭○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47至348頁、第341頁)。││├──┼────┼─────────────┬─────┬────┬────┬─────┼─────┤│9│楊○芳│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2萬9,985│郭○晶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21時29分,撥打電話予楊○芳│日23時│元│玉山銀行│5年7月24日│人以上共同││││,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操│││帳戶(帳││詐欺取財罪││││作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需由楊│││號000-00││,處有期徒││││○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00000000││刑壹年參月││││期云云,楊○芳因而陷於錯誤│105年7月24│2萬9,985│000)││。││││,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日23時8分│元│││││││款至郭○晶右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反面)。││││及出處│2.證人楊○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43至345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郭○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47至348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82頁)。││├──┼────┼─────────────┬─────┬────┬────┬─────┼─────┤│10│陳○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4,567元│羅○鳳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已更名為│21時17分,撥打電話予陳○茱│日21時44分││華南銀行│5年7月26日│人以上共同│││陳○鋅)│,佯裝為網拍客服人,並向陳│││帳戶(帳││詐欺取財罪││││○茱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號000-00││,處有期徒││││重複訂購,導致帳戶重複扣款│105年7月26│9,015元│00000000││刑壹年壹月││││,需由陳○茱至自動櫃員機操│日22時14分││00)││。││││作辦理退款手續云云,陳○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羅○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反面)。││││及出處│2.證人陳○茱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99至200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羅○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1頁反面、第196至197頁)。││├──┼────┼─────────────┬─────┬────┬────┬─────┼─────┤│11│林○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7│30萬元│顏○柔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11時,撥打電話予林○貴,佯│日12時46分││彰化銀行│5年7月27日│人以上共同││││稱係其友人「 阿裕 」欲向其借│││帳戶(帳││詐欺取財罪││││款,致林○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號000-00││,處有期徒││││30萬元至顏○柔右揭彰化銀行│││00000000││刑壹年伍月││││帳戶內。│││0000)││。│││││││││││├────┼─────────────┴─────┴────┴────┴─────┤│││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8頁反面至第469││││及出處│頁反面)。│││││2.證人林○貴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20至221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顏○柔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5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10至215頁、222頁)。││├──┼────┼─────────────┬─────┬────┬────┬─────┼─────┤│12│梁○楷│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1萬9,980│顏○柔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19時7分,撥打電話予梁○楷│日21時45分│元│彰化銀行│5年7月29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帳戶(帳│、7月30日│詐欺取財罪││││員,並向梁○楷偽稱其先前網│105年7月29│3萬元│號000-00││,處有期徒││││路購物,因系統問題,導致帳│日23時48分││00000000││刑壹年參月││││戶多扣9,000餘元,需由梁○├─────┼────┤0000)││。││││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105年7月30│3萬元│││││││手續云云,梁○楷因而陷於錯│日0時30分││││││││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顏○柔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69頁)。││││及出處│2.證人梁○楷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17至218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顏○柔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10至215頁)。││├──┼────┼─────────────┬─────┬────┬────┬─────┼─────┤│13│張○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1│2萬9,980│陳○誠之│高志杰;10│高志杰犯三││││21時,撥打電話予張○廷,佯│日23時11分│元│彰化銀行│5年8月11日│人以上共同││││裝為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帳戶(帳││詐欺取財罪││││並向張○廷偽稱其先之網路購├─────┼────┤號000-00││,處有期徒││││物,因重複訂購,導致帳戶重│105年8月11│1萬6,980│00000000││刑壹年貳月││││複扣款,需由張○廷操作自動│日23時15分│元│0000)││。││││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張│││││││││○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陳○誠│││││││││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高志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之一第110頁反面至││││及出處│第111頁)。│││││2.證人張○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54至255頁)。│││││3.陳○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39頁)。││├──┼────┼─────────────┬─────┬────┬────┬─────┼─────┤│14│林○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16萬元│陳○惠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林○庭│日14時23分││彰化銀行│5年9月10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警員及檢察官,並向│││帳戶(帳││詐欺取財罪││││林○庭偽稱要求轉帳以利調查│││號000-00││,處有期徒││││洗錢等語,並以LINE傳送傳票│││00000000││刑壹年肆月││││及扣押凍結令之偽造公文書3│││0000)││。││││紙,林○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陳○惠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15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02頁反面)。│││││2.證人林○庭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96至299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惠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488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92至294頁、第300頁)。││├──┼────┼─────────────┬─────┬────┬────┬─────┼─────┤│15│張○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15萬元│陳○惠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10時34分,撥打電話予張○瑄│日13時3分││彰化銀行│5年9月8日│人以上共同││││,佯稱係其友人「 蔡學儒 」欲│││帳戶(帳││詐欺取財罪││││向其借款,致張○瑄陷於錯誤│││號000-00││,處有期徒││││而匯款15萬元至陳○惠右揭彰│││00000000││刑壹年肆月││││化銀行帳戶內。│││0000)││。│││││││││││├────┼─────────────┴─────┴────┴────┴─────┤│││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01頁反面)。││││及出處│2.證人張○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06至307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惠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92至294頁、第309頁)。││├──┼────┼─────────────┬─────┬────┬────┬─────┼─────┤│16│林○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0│20萬元│陳○惠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20時9分及同年月10日11時16│日11時30分││渣打銀行│5年9月10日│人以上共同││││分,撥打電話予林○堂,佯稱│││帳戶(帳││詐欺取財罪││││係其堂弟「林○彬」欲向其借├─────┼────┤號000-00││,處有期徒││││款,致林○堂陷於錯誤而匯款│105年9月10│10萬元│00000000││刑壹年伍月││││30萬元至陳○惠右揭渣打銀行│日15時13分││0000)││。││││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73至││││及出處│57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08頁反面)。│││││2.證人林○堂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11至313頁)。│││││3.陳○惠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290頁、第315頁)。││├──┼────┼─────────────┬─────┬────┬────┬─────┼─────┤│17│蔡○皓│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985元│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21時38分,撥打電話予蔡○皓│日22時33分││第一銀行│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HITO本舖客服人,並├─────┼────┤帳戶(帳││詐欺取財罪││││向蔡○皓偽稱因其操作不當誤│105年9月17│2萬9,988│號000-00││,處有期徒││││為分期設定,需由蔡○皓至自│日22時45分│元│00000000││刑壹年參月││││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0)、玉││。││││致蔡○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05年9月17│1萬9,985│山銀行帳││││││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日23時4分│元│戶(000-││││││右揭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00000000││││││邦銀行帳戶帳戶內。│105年9月17│9,985元│00000)│││││││日23時5分││、聯邦銀││││││├─────┼────┤行帳戶(│││││││105年9月17│9,985元│000-0000│││││││日23時27分││00000000│││││││││)│││││││││││││├────┼─────────────┴─────┴────┴────┴─────┤│││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159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02頁)。│││││2.證人蔡○皓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50至353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李○諭上揭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73頁、第377至378頁、第384頁)。││├──┼────┼─────────────┬─────┬────┬────┬─────┼─────┤│18│楊○承│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2萬9,985│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18時,撥打電話予楊○承,佯│日19時51分│元│聯邦銀行│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裝為國家音樂廳兩廳院工作人│││帳戶(00││詐欺取財罪││││員,並向楊○承偽稱其先前購│││0-000000││,處有期徒││││買之歌劇表演門票,因工作人│││000000)││刑壹年貳月││││員操作不當而重複訂購,需由│││││。││││楊○承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楊○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右揭聯邦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73至││││及出處│57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08頁反面)。│││││2.證人楊○承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56至358頁)。│││││3.李○諭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84頁)。││├──┼────┼─────────────┬─────┬────┬────┬─────┼─────┤│19│楊○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7,445元│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20時50分,撥打電話予楊○伃│日21時50分││第一銀行│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網路賣家,並向楊○├─────┼────┤帳戶(帳││詐欺取財罪││││伃偽稱其先之網路購物,因工│105年9月17│9,281元│號000-00││,處有期徒││││作人員操作不當重複訂購,導│日21時52分││00000000││刑壹年壹月││││致帳戶重複扣款,需由楊○伃│││0)││。││││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楊○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右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158頁反面)。││││及出處│2.證人楊○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60至362頁)。│││││3.李○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77至378頁)。││├──┼────┼─────────────┬─────┬────┬────┬─────┼─────┤│20│陳○原│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1萬1,985│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21時28分,撥打電話予陳○原│日22時17分│元│第一銀行│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網路賣家,並向陳○│││帳戶(帳││詐欺取財罪││││原偽稱其先之網路購物,因工│││號000-00││,處有期徒││││作人員操作不當重複訂購,導│││00000000││刑壹年壹月││││致帳戶重複扣款,需由陳○原│││0)││││││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陳○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右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02頁)。││││及出處│2.證人陳○原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64至366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李○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77至378頁)。││├──┼────┼─────────────┬─────┬────┬────┬─────┼─────┤│21│朱○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87,922元│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15時至16時,撥打電話予朱○│日15時53分││永豐銀行│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如,佯稱其先前之購物,因超│││帳戶(80││詐欺取財罪││││商店員操作錯誤重複訂購,導├─────┼────┤0-000000││,處有期徒││││致帳戶重複扣款,需由朱○如│105年9月17│200元│00000000││刑壹年貳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手│日15時57分││)││。││││續云云,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右揭永豐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02頁)。││││及出處│2.證人朱○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68至370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李○諭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81頁)。││├──┼────┼─────────────┬─────┬────┬────┬─────┼─────┤│22│楊○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2萬9,989│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15時20分,撥打電話予楊○穎│日16時9分│元│中國信託│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模型工作人員,│││銀行帳戶││詐欺取財罪││││並向楊○穎偽稱其先之網路購│││(000-00││,處有期徒││││物,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重複│││00000000││刑壹年貳月││││訂購,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00)││。││││由楊○穎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楊○穎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73至││││及出處│57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08頁反面)。│││││2.證人楊○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0至31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李○諭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655頁;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2至29頁、第33頁)。││├──┼────┼─────────────┬─────┬────┬────┬─────┼─────┤│23│沈○宣│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2萬9,987│李○諭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22時2分,撥打電話予沈○宣│日22時2分│元│中國信託│5年9月17日│人以上共同││││,佯裝為HITO本舖客服人,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罪││││向沈○宣偽稱因工作人員操作│││(000-00││,處有期徒││││不當誤為分期設定,需由沈○│││00000000││刑壹年貳月││││宣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00)││。││││云云,致沈○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李○諭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73至││││及出處│57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08頁反面)。│││││2.證人沈○宣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0至41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李○諭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50頁、第22至29頁)。││├──┼────┼─────────────┬─────┬────┬────┬─────┼─────┤│24│馬○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10萬元│何○龍之│劉文斌;10│劉文斌犯三││││11時32分,撥打電話予馬○力│日14時17分││郵局帳戶│5年9月1日│人以上共同││││,佯稱係其友人「林○信」欲├─────┼────┤(帳號70││詐欺取財罪││││向其借款,致馬○力陷於錯誤│105年9月1│2萬元│0-000000││,處有期徒││││而匯款共計12萬元至何○龍右│日15時8分││00000000││刑壹年參月││││揭郵局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三第501頁反面至第502││││及出處│頁)。│││││2.證人馬○力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87至390頁)。│││││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何○龍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一第1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92頁;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143頁)。││├──┼────┼─────────────┬─────┬────┬────┬─────┼─────┤│25│黃○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10萬元│牛○康之│潘冠霖;10│潘冠霖犯三││││12時,撥打電話予黃○定,佯│日12時24分││郵局帳戶│5年6月24日│人以上共同││││稱係其友人「李○坤」欲向其│││(帳號70││詐欺取財罪││││借款,致黃○定陷於錯誤而匯│││0-000000││,處有期徒││││款10萬元至牛○康右揭郵局帳│││00000000││刑壹年參月││││戶內。│││)││。│││││││││││├────┼─────────────┴─────┴────┴────┴─────┤│││證據名稱│1.潘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14頁││││及出處│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第4頁)。│││││2.證人黃○定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94至395頁)。│││││3.牛○康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5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之二第396頁、398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匯款金額│匯款時所│主文│││告訴人││財物時間、│或交付之│匯入之帳││││││地點│財物(│戶│││││││新臺幣)│││├──┼────┼──────────────────┼─────┼────┼────┼─────┤│1│宋○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16時至同年│105年8月24│85萬元│劉○斌戶│劉文斌共同││││9月8日止,撥打電話予宋○華,分別佯裝│日11時38分│(經劉○│名之渣打│犯詐欺取財││││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櫃臺人員、高雄巿政府│、臺灣銀行│斌提領者│銀行帳戶│罪,處有期││││警察局警員及士林地方檢察官,向宋○華│松山分行│,為經匯│(000-00│徒刑玖月。││││偽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詐領理賠金,又誆稱││入中之60│00000000│││││其涉嫌刑事案件要監管其帳戶云云,宋○││萬元)│0000)│││││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彭○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外(││││││││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並匯如右所示款項││││││││至劉○斌所有右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劉○斌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及出處│1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2.證人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55至57頁)。│││││3.劉○斌上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33頁;105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第27頁│││││)。││├──┼────┼──────────────────┬─────┬────┬────┼─────┤│2│李○良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同│105年8月25│10萬元│劉○斌戶│劉文斌共同│││○芳│年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良,以「│日14時27分││名之渣打│犯詐欺取財││││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法,佯稱係李○良│、中華郵政││銀行帳戶│罪,處有期││││之友人「沈○川」,因亟需用錢而欲向李│佳里郵局││(000-00│徒刑伍月,││││○良借款,致李○良陷於錯誤,遂要求其│││0000000│如易科罰金││││員工陳○芳與之聯繫,陳○芳旋依指示匯│││)│,以新臺幣││││款10萬元至劉○斌右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1.劉○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第16頁反面││││及出處│至第1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2.證人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6頁至第7頁)。│││││3.劉○斌上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33頁、第14頁)。││├──┼────┼──────────────────┬─────┬────┬────┼─────┤│3│閔○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6日12時4分,│105年8月26│15萬元│劉○斌戶│劉文斌共同││││撥打電話予閔○北,以「猜猜我是誰」之│日13時12分││名之渣打│犯詐欺取財││││詐騙方法,佯稱係閔○北友人「五百」,│、渣打國際││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因亟欲需用錢而欲向閔○北借款,致閔○│商業銀行北││(000-00│徒刑陸月,││││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劉○斌│屯分行││0000000│如易科罰金││││右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證據名稱│1.劉○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第16頁反面│壹日。│││及出處│至第1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2.證人閔○北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8頁及反面)。│││││3.劉○斌上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33頁)。││├──┼────┼──────────────────┬─────┬─────────┼─────┤│4│楊○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6日9時,撥打電│105年9月6│⒈楊○華所有之中華│劉文斌共同││││話予楊○華,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日11時許、│郵政台北南海郵局│犯詐欺取財││││及檢察官,並向楊○華偽稱其涉犯刑事案│臺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罪,處有期││││件,須交出名下所有金融帳號,並將金融│館旁之停車│碼(於105年9月6│徒刑捌月。││││卡放至臺北○○○館旁之停車格,否則將│場│日11時50分、51分│││││限制其出境等語,楊○華因而陷於錯誤,││、52分各遭提領6│││││依指示交付示交付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萬元、6萬元、3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俟由││元。│││││詐欺集團成員劉○斌取走並將 楊碧華 上開││⒉楊○華所有之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5年9月6日11│││││││時58分、59分、12│││││││時、12時1分3秒、│││││││46秒各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⒊楊○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5年9月6│││││││日12時12分、13分│││││││、14分各遭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900元。│││├────┼──────────────────┴─────┴─────────┤│││證據名稱│1.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139號卷第4││││及出處│頁反面至第5頁、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2.證人楊○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1139號卷第9至11頁)。│││││3.楊○華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南昌路派│││││││出所「民眾楊○華遭詐欺案」調閱監視器資料照片共16幀(見105年度偵字│││││││第21139號卷第50頁、第60頁、第62頁、第18至21頁反面)。││││└──┴────┴──────────────────────────────────┴─────┘附表三: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之被告及其帳戶資料(被告
李泓毅、陳敬方、顏佳柔、陳威誠等四人部分,另案審結)┌──┬───┬──────┬──────┬─────────────┐│編號│被告│提供時間│提供地點│帳戶│├──┼───┼──────┼──────┼─────────────┤│1│李泓毅│105年5月25日│新北市○○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2│陳敬方│105年6月8日│彰化縣○○鎮│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顏佳柔│105年7月25日│臺中市○區│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4│陳威誠│105年8月10日│臺中市○○區│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5│陳美惠│105年9月6日│桃園市○○區│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6│羅雪鳳│105年7月26日│○○市│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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