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陳法 忠相對人鎮安宮法定代理人 蘇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介鄰 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介鄰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介鄰負擔等。嗣陳介鄰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陳介鄰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由陳介鄰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具狀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已告確定在案。異議人係於第二審始承受訴訟,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陳介鄰所遺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繼承陳介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590元之清償責任,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陳介鄰間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介鄰負擔;嗣陳介鄰不服上訴,詎於第二審上訴期間即111年4月1日死亡,由異議人於111年7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由異議人單獨繼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並於112年4月26日已告確定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7頁),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查系爭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91,9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92號裁定);又證人 陳劉美麗 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領取之日旅費618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介鄰全部負擔,則陳介鄰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208元(計算式:41,590+618=42,208)。
原裁定漏未列計證人陳劉美麗日旅費618元部分,計算陳介鄰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7,382元,應徵裁判費62,236元,陳介鄰前已全額先行繳納,不另計列,原裁定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範圍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2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異議人雖於第二審上訴期間方為陳介鄰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於其繼承陳介鄰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原裁定未就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等,就異議人於繼承陳介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保留給付諭知,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