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曾○南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曾連魁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連魁(男,民國7年11月25日生,最後住所:屏東縣新埤鄉○○村○巷0號)於民國49年8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連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失蹤人曾連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依戶籍資料所載,曾連魁因行方不明於39年8月4日為遷出登記,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曾連魁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曾連魁之戶籍簿冊資料、本院民事庭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應堪認屬實。
三、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院認失蹤人曾連魁至遲應於39年8月4日即已失蹤,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至遲係於39年8月4日失蹤,算至49年8月4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曾連魁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