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71號抗告人 劉水柳 相對人 劉水蓮
劉文進 劉文秋 劉文成 劉文和劉素琴 劉文松 劉文吉 劉庭宇 劉庭瑋 呂敏玲 高秀枝 劉榮華 ( 劉新發 繼承. 劉晏廷 (劉新發繼承. 劉秀蘭 (劉新發繼承. 劉台月 (劉新發繼承. 邱克明 (劉新發繼承. 邱書偉 (劉新發繼承. 邱書華 (劉新發繼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1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見原法院店調字卷第1頁收文戳);而相對人劉文松、劉文吉、劉庭瑋、劉庭宇、 吳劉素琴
5人則係於99年1月19日以抗告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另案向原法院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案件(下稱另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另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影印卷內收狀戳;本院卷56頁)。顯見本件訴訟繫屬原法院之時間,較諸另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為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更行起訴之問題。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在另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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