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94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644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0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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