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 曾亭 喻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陳重銘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6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23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復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系爭818、819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亦無意見,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8/129)。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C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且系爭B、C建物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7.5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編號己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曾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況由本院所調取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資料,足證被告並非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823地號土地多數所有權人早在日據時期即已死亡,故被告及其前手不可能取得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823地號土地雖屬他人所有,然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23地號土地,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23地號土地已逾一甲子,是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豈可能數10年來未經被告之前手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異議要求拆除之理?是由此足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建物存在業已逾60年,兩造均非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是系爭建物曾經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興建之相關資料、人物均已難查考,被告實難以舉證60餘年前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惟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持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故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23地號土地已逾1甲子,數10年來亦未經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要求拆除,應已堪認定系爭建物曾經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興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8/129)。
⒉附圖(即原告106年2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後附之附圖)所
示編號B之鐵皮屋、編號C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B、C建物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為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為7.55平方公尺。
⒊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暨房屋稅資料查復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均為訴外人 陳莊梅玉 ,嗣系爭建物於87年2月4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已逾60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然兩造既均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困難度並未低於被告,是自無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而僅得將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苟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然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占有之權源,
僅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23地號土地已逾1甲子、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之客觀事實為憑,而主張系爭建物曾經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系爭建物既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認其興建時已取得系爭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任系爭建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從未為任何請求,惟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情事或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即遽論其沈默為默示之同意,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8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己部分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