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26號原告戴 魏富美 被告 魏宣
魏旭宏 魏博魏日信 訴訟代理人 魏吳 枝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魏吳牡丹 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四筆,其繼承人有原告與被告 魏宣二 、魏旭宏、 魏博和 、訴外人 魏博吉 ,因訴外人魏博吉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故由其子魏日信代位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魏宣二、魏旭宏、魏博和、魏日信之應繼分應各為五分之一,業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又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被告不願協商,致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究由何人以何價購買,尚無法達成共識,盼維持公同共有之現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吳牡丹於96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四筆,其繼承人本有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魏宣
二、魏旭宏、魏博和、訴外人魏博吉、曾 魏富治 ,因訴外人魏博吉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子魏日信代位繼承,而訴外人曾魏富治已向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429號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因此應由兩造即原告與被告魏宣二、魏旭宏、魏博和、魏日信繼承,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上開遺產業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審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復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吳牡丹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雖被告魏宣二、魏旭宏、魏博和、魏日信均盼維持公同共有現狀,惟依首揭法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吳牡丹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54.21│二分之一│├──┼──┼─────────────┼──┼────┼────┤│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116.46│二分之一│├──┼──┼─────────────┼──┼────┼────┤│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135.83│二分之一│├──┼──┼─────────────┼──┼────┼────┤│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26.70│二分之一│└──┴──┴─────────────┴──┴────┴────┘┌─────────────────────────┐│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計5,620元│├──────┬─────┬────────────┤│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 戴魏富美 │5分之1│1,124元│├──────┼─────┼────────────┤│被告魏宣二│5分之1│1,124元│├──────┼─────┼────────────┤│被告魏旭宏│5分之1│1,124元│├──────┼─────┼────────────┤│被告魏博和│5分之1│1,124元│├──────┼─────┼────────────┤│被告魏日信│5分之1│1,12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