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傳貴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嗣又因犯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傳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洪傳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5、6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外,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於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7月8日起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進行替代療法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參見),故本件被告係於治療中(101年1月17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警查獲,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均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是因工作引起肌腱炎,為求止痛始施用海洛因,及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軟糖技工,月薪含加班費為新台幣2萬7、8千元,妻子過世,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由其姐代為撫養(本院卷第24頁參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當庭供稱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參見),是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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