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葉國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共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2月│同左│105年4月│臺灣高雄│││害防制│4月,如│月2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6日││2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5年│105年度││││署105年│││施用第│,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69││││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第400號│3號││││5865號│││品)│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臺灣高雄│││害防制│4月,如│2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3日││14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5年│105年度││││署105年│││施用第│,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21││││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第1521號│80號││││8186號│││品)│元折算1│││││││││││日││││││││├─┼───┼────┼────┼────┼────┼────┼────┼────┼────┤│3│恐嚇危│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臺灣高雄│││害安全│5月,如│月24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0日││26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4年│105年度││││署105年││││,以新臺││度偵字第│審易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27975號│169號││││11788號││││元折算1│││││││(編號1││││日│││││││至3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4│竊盜│有期徒刑│104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6年1月│同左│106年3月│臺灣橋頭││││7月│16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6日││1日│地方檢察││││││署105年│105年度││││署106年││││││度偵緝字│易字第40││││度執字第││││││第147號│3號││││1068號│├─┼───┼────┼────┼────┼────┼────┼────┼────┼────┤│5│竊盜│有期徒刑│104年6月│同編號4│同編號4│同編號4│同編號4│同編號4│臺灣橋頭││││3月,如│13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6年││││,以新臺│││││││度執字第││││幣1,000│││││││1069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2月│同左│106年3月│臺灣橋頭││││8月│2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4日││14日│地方檢察││││││署105年│105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審易字第││││度執字第││││││3531號│2328號││││1266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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