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林清虎
張秢榕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清虎、張秢榕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秢榕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林清虎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伊,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在案,是伊為林清虎之債權人。而林清虎前於84年6月23日聲請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設定登記日為84年7月3日)擔保債權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張菊 (改名張秢榕),並於84年7月3日登記完成。惟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迄今已近23年未實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又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是林清虎得請求張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林清虎怠於請求張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影響伊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張菊(即張秢榕)對林清虎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6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張菊(即張秢榕)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張秢榕部分:緣林清虎與伊係為鄰居,在歷年前林清虎曾向
伊多次借款共計約80萬餘元,以及林清虎跟伊為會首之二會,而第一會及第二會均為林清虎得標,嗣後就付不出會錢(俗稱倒會),倒會款則由伊支付。林清虎因積欠伊合會會款及借款,當時結算扣除已付部分款項後,共計約欠款150萬餘元,並由林清虎書立本票,作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的依據。然伊為確保上開債權,另與林清虎約定:同意林清虎分期還款,惟林清虎必須提出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直到清償完畢。林清虎旋即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0萬元予伊。又林清虎分次還款,僅償還約44萬元後,多年來皆未再還款迄今,尚有約106萬餘元債務未清償。
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既林清虎對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完畢(約106萬餘元),故雙方之借貸關係依然存在,系爭土地自難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清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清虎之債權人,而林清虎前於84年7月3日
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秢榕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卷第21~43頁),且為張秢榕所不爭執,而林清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對林清虎之債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而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滿足,端視其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林清虎之財產以資受償,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受償之可能,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所為之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有確認利益。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96年
3月28日修正,並於96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屬明確。查,張秢榕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4年7月3日辦理設定登記,依其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6月23日至84年9月23日,而張秢榕所主張對林清虎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原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張秢榕所主張其對林清虎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迄今未見其行使,自已逾上開消滅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又依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張秢榕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自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㈣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附表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消滅,但該抵押權登記狀態妨害林清虎行使所有權,林清虎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張秢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為林清虎之債權人,原告主張林清虎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原告代位林清虎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張秢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林清虎請求張秢榕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共同擔保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1│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登記日期:84年7月3日│││範圍:2分之1)土地│登記字號:84年路字第007514號││││權利人:張菊(即張秢榕)│├─┼───────────────────┤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2│高雄市○○區○○○段○○○○○○號(權利│存續期間:84年6月23日起至84年│││範圍:2分之1)土地│9月23日││││債務人:林清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