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住處」更正為「居處」,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42號、第40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另案執行拘役後於104年12月1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禁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潘勝全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潘勝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 區松埔路與松埔北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其副駕駛座之友人 蔡宜真 自行從口袋取出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自製藥鏟1支等物交付員警查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徵得潘勝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勝全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述。│,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分局鳥松所偵辦毒品案│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代號:00000000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表、矯正簡表1份│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