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連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0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2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黃連興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3、95、101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5年8月26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7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1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15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頁,警二卷第67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6頁、第59至62頁、第64至65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一節,此有該醫院107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16號、
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5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與前
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且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所為距本次施用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於107年4月24日該次施用所剩餘等語(見院卷第9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黃連興施用第一級毒│無。│││㈠│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黃連興施用第一級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刑捌月。│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黃連興施用第二級毒│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