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98號、第237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志衡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刑稍嫌過重,難令上訴人折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蔡峯傑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人綽號為「琉球」及「 阿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 陳雪珠 佯稱其為檢警人員,因 王陳雪珠 涉及詐騙案件,要求王陳雪珠交出金融帳戶相關之物代為保管以配合調查,致王陳雪珠陷於錯誤而告知其金融帳戶密碼,並約定見面;再經綽號「琉球」及「阿偉」之人指示,由上訴人與蔡峯傑(已獲告知王陳雪珠之金融帳戶密碼)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至王陳雪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由蔡峯傑負責把風,上訴人則於王陳雪珠住處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再由上訴人將前揭2紙公文書交付王陳雪珠而行使,藉以取信王陳雪珠,王陳雪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政府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取1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並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郵局人員行使);再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0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2萬元);又至新光銀行某分行,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筆5000元(上訴人並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新光銀行人員行使);復於翌(14)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取1筆46萬元(上訴人並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新光銀行人員行使);再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分2筆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復由蔡峯傑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後埔分行,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取1筆35萬元(蔡峯傑並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王陳雪珠之印章,偽造「王陳雪珠」印文1枚,並持該提款單對新光銀行人員行使),總計上訴人與蔡峯傑自王陳雪珠前揭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共提領108萬9000元。上訴人與蔡峯傑各提領上開款項後,依約將各自提領款項之3%抽出並留供已用後,將餘款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前揭郵局、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嗣經王陳雪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陳雪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334號卷第21至22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前揭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104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57頁、第71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新北市○○區○○街○○巷口監視器、新北市政府郵局監視器、玉山銀行提款機監視器、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監視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9頁)、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0至32頁、第
103至115頁)可稽。又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均經警採得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送驗編號1-2掌紋、編號2-1指紋與上訴人之檔存指紋、掌紋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04年9月29日函及所附勘查採證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3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2頁)可佐。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犯行洵堪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上訴人前因重利等案(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等案(共5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重利等案(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惟不影響其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應構成累犯之判斷正確性)確定。嗣其所犯前揭共15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為之,其詐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且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經衡酌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其與共犯偽造之印文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僅屬其個人對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所提104年11月27日「刑事上訴狀」雖載稱將另具狀補陳上訴理由,惟迄未見其補具其他上訴理由,自不影響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之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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