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只要重新鑑定相關人員的DNA,即能釐清真相,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全部之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6月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3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