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69號聲請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
之4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資料僅顯示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109年6月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3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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