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聲請人於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查詢紀錄,及其民國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惟法扶基金會之查詢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曾受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3號案件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109年6月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39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