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8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8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832號原告 張善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訴公路南向58.4公里處時,因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2年11月24日前到案。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車輛於系爭地點車速驟減,導致系爭事故;系爭地點右側道路施工,無人指揮及明確標示,致車輛堵塞、車速驟減;原舉發機關要求伊提出行車紀錄器,當下未告知伊有違規,事後才舉發伊違規事實;且如果開立的罰單內容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否所有交通事故都必須處罰發生事故的兩造?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也已立即通知保險公司理賠,為何仍開單處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有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三)觀諸採證影像,訴外人車輛行車平穩、無驟然減速;道路右側圍籬亦未影響系爭車輛車道,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得以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為之;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4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與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車輛均尚能行駛,乃各自駕車至原舉發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並配合調查,原舉發機關於調查後乃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並將系爭舉發單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3頁),堪信為真。
(三)又按所謂肇事舉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舉發機關員警依事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係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肇事責任,乃予舉發,係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肇事舉發,係經員警調查事故之各項事證之結果後而為,亦無事證可認本件舉發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處,原告指謫員警所為肇事舉發無法律依據云云,實不可採。
(四)次查,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知,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一前一後行駛於高速公路同一車道,原告自稱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約30公里等語,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正常天候下,依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應與前車至少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車距。惟觀諸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其實已達每小時65公里,系爭車輛與同一車道前方之訴外人車輛僅相距約一白虛線及二間距,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74頁),並有影像截圖列印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系爭車輛與同一車道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相距最長約略僅16公尺(即以車道線中白色虛線之間隔為基準,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加計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明顯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即以系爭車輛時速約65公里除以二,再以公尺為單位計算,測得實際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以上)。參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針對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於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以維護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汽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甚明。是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之該處路況,駕駛人應保持充足之安全距離,以利隨時煞車暫停。原告自承煞車不及導致追撞訴外人車輛等情,而其車速與距離尚未符合其當時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速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對於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原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機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行政相關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核與原告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可能致生之民事法律賠償責任透過保險制度完成理賠與否,無任何關聯性;且一般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種類甚多,是原告主張僅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處罰原告、是否僅須交通事故發生就一律處罰當事人,且原告已理賠訴外人、似不應再受處罰云云,均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係肇事舉發,難認屬於前開法條之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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