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88號原告 趙慧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12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12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2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後更新為113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情形,遂於113年3月14日依處罰條例前開條款與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於系爭路段,因道路縮減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大家皆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但前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應互相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該車不輪流行駛並任意迫近,迫使系爭車輛讓道方式後匯入,故該車匯入後原告僅以開關大燈提醒錯誤行為,並無惡意不當使用燈光迫使前車讓道意圖。而當時是白天,若有此意圖不會在白天使用燈光,而是鳴按喇叭。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回覆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有如事實概要欄之違規,經民眾檢舉舉發。依據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持續切換遠、近光燈逼迫前車,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4、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7、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8、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75至77、
79、81至82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2頁勘驗筆錄):一、錄影時間2023/11/
2708:07:06-12,08:07:26-30,系爭車輛連續閃爍其車前大燈。二、系爭路段前半段為縮減車道,於車道縮減開始至結束並未看到有任何車輛要從縮減車道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㈣、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於系爭路段行駛之時,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系爭車輛確有於車道上對檢舉車輛交錯閃爍遠光燈與近光燈,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此事實足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當時是因為提醒前車應輪流禮讓行駛,而非不當使用燈光迫使前車讓道等語,經查:
1、本件提供之監視錄影時間共計24秒,在此24秒,並未看到有何車輛要進入系爭車輛車道,則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輪流禮讓行駛,不無疑問。
2、又系爭車輛連續變換燈光,依一般情形而言,以前車駕駛人之立場觀之,對其連續閃燈,係有對駕駛人逼迫之意,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係僅有提醒之行為。且如原告所述,白天無法看到車燈之情形,則其連續閃爍其前車燈要提醒檢舉車輛,與其所述白天無法看到車燈等節有所矛盾,自難採信。
㈥、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