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369號原告 韋彥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一、之「駕駛執照扣繳」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另行對被告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H045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78號處分),本院將另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A01S53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3年5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駕駛執照為審驗沒注意,一年後被註銷。未收到監理所與裁決所之掛號與郵局資料,被開無照駕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因職業駕駛執照未於110年11月11日遵期參加審驗,經臺北區監理所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舉發,原告逾期未到案經978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駕駛執照,
㈡、嗣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查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被告遂開立原處分。至978號處分非本件得以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5、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978號處分、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及978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31、33、35、39、41、45、
47、49、51、53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主張978號處分並非本院得以審理範圍,然原告起訴狀業已記載欲撤銷978號處分,並於起訴時附上978號處分之裁決書,則可認978號處分屬於原告之起訴範圍,即為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主張自行忽略原告之聲明,代替原告及法院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內容,實有違誤。然978號處分係於112年3月21日做成,978號處分對應之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大安郵局,978號處分則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1、53)。是以,978號舉發通知單與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㈣、又978號處分係以原告逾期一年以上未審驗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非所謂之易處處分後之逕行註銷,自非所謂行政處分附條件而無效之情形。
㈤、而978號處分既然已經合法送達,則註銷駕照之效力即已存在,再依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易言之,如果職業汽車駕駛人因為處罰條例第26條而經註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法令可以換發回普通駕駛執照,但還沒換發前如果駕駛普通汽車,自屬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本為職業駕駛,其職業駕駛執照因為未審驗超過一年而註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978號處分、原處分、原告違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13、45頁)在卷可查。而原告於本件經舉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章行為時,仍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是以,原告行為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㈥、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扣繳部分:
1、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者,機關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否則行政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原告違法之行為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俱有未具體明確記載,致無從認定與其結論相合致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自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則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俱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屬有據,足以採取。」是以,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
2、本件處罰主文中之駕駛執照扣繳,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並未記載第21條第5項,亦未見被告機關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法條之情,是可認原處分之駕駛執照扣繳為書面行政處分,且未附扣繳該部分之理由與法條依據,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以前開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萬9,800元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扣繳原告駕駛執照部分,屬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雖未主張於此,然原處分此部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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