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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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民國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行政訴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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