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6、3497、3498及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6日)15時許,
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地下室經由樓梯至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之銅製漏水頭外蓋18個,得手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㈤)。
㈡於民國97年6月16日12時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地下室經由樓梯至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徒手竊取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1條、銅製漏水頭外蓋30個,得手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㈢於同年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7日)15時30分
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地下室經由樓梯至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1條、銅製漏水頭外蓋12個,得手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
㈣於同年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6日)15時許,
再次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地下室經由樓梯至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1條、銅製漏水頭外蓋21個,得手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㈤於同日17時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地下室經由
樓梯至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1條、銅製漏水頭外蓋2個,得手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漏水頭、止滑銅條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17日18時許,兩度出售予不知情之志浩企業社負責人 張新葉 ,共計得款新臺幣3700元,供己花用殆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證人 胡智民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㈣被竊大樓頂樓照片多幀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5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50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年輕力盛,不思勤奮工作,冀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開銷,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單純,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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