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撤銷本院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假處分裁定,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已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且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訴字第3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撤銷假處分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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