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提供支票乙張作為擔保,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限(即7月15日),至發票日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且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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