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慶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第105號、第110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之總和。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3日│105年4月9日│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字第496號│字第565號│字第454號│第1478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26號│110號│10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26號│110號│105號│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之罪│││││├────────┼──────────┴──────────┼──────────┼──────────┤│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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