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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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
號具保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1493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具保人甲○○亦經聲請人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7年2月4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又拘提無著,且被告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149號通緝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1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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