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祐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相對人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2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5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