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秀榛即受刑人
湖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1469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且拘提無著,另被告業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5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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