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業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47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草療鑑字第0970001060號)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