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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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高得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高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高得勝於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
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再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高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四、接續犯之適用: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購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欺得利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 施茗芳 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後,竟持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2元);又參酌被告雖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參以告訴人於109年
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用向被告求償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無嚴罰被告之意,而有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當可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現為出家僧人,目前居住於白雲寺,生活所需端賴信徒協助,雙親均已逝去,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雖有不一,然犯罪期間間隔甚近,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非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免支付之不法利益38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拾得之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若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拾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20號被告高得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得勝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下,見施茗芳所有、由彰化銀行核發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聯名卡)1張掉落於地,明知該悠遊聯名卡係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撿拾而據為己有。又因知悉上開悠遊聯名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彰化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82元。嗣經施茗芳發現悠遊聯名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茗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得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並為附表│││中之供述│所示之消費│├──┼───────────┼─────────────┤│2│告訴人施茗芳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系爭悠遊聯名卡消費明細│彰化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使用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悠遊聯名卡遭人盜刷之事實│││蒐證照片列印頁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上開多次盜刷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購物、乘車所得不法利益402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白勝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型態│├──┼──────┼─────────┼──────┼─────┤│1│108年7月│統一超商興信鑫店│48│購物│││22日││││││17:24:27││││├──┼──────┼─────────┼──────┼─────┤│2│108年7月│萊爾富超商北運店│80│購物│││22日││││││18:07:57││││├──┼──────┼─────────┼──────┼─────┤│3│108年7月│臺北火車站│20│乘車至汐止│││22日│││火車站│││19:03:26││││├──┼──────┼─────────┼──────┼─────┤│4│108年7月│汐止火車站│20│乘車至臺北│││23日│││火車站│││11:00:04││││├──┼──────┼─────────┼──────┼─────┤│5│108年7月│捷運臺大醫院站│悠遊卡未扣款│乘車至捷運│││23日││但取得該段票│臺北車站│││17:35:42││價20元之不││││││法利益││├──┼──────┼─────────┼──────┼─────┤│6│108年7月│嚐壽司中山一店│170│購物│││23日││││││17:44:50││││├──┼──────┼─────────┼──────┼─────┤│7│108年7月│臺北火車站│30│乘車至七堵│││23日│││火車站│││19:08:42││││├──┼──────┼─────────┼──────┼─────┤│8│108年7月│七堵火車站│14│乘車至汐止│││23日│││火車站│││21:5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