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9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蔡妮君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 之愷 他命香菸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午夜,在高雄市○○區○○○路○○○號 蔡幼亭 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數根予蔡幼亭施用,蔡幼亭於當日及翌(26)日22時許2度加以施用。嗣於106年12月27日17時許,蔡幼亭父親 蔡振文 懷疑金飾遭竊而報警,員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未及施用之愷他命香菸2支,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僅滲入香菸內供蔡幼亭內施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別轉讓之愷他命淨重逾2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蔡幼亭於受轉讓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蔡幼亭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轉讓偽藥罪名(審易卷第2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支,均為被告張峻豪轉讓愷他命後剩餘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幼亭陳述明確,因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罐、
K盤1個、刮片1片,核與本件轉讓偽藥之行為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