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21時40分。
㈡地點:彰化縣○○鄉○○街○○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而拉客,以每15分鐘為1節,每1節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
㈢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