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福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更應如此,然被告竟因一時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依其年紀尚屬壯年,氣力不弱,無視告訴人為民國00年出生,已屆高齡,非僅對之施暴,更以持輔助告訴人步行之柺杖,毆及頭部之方式為之,同時害及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其傷害情節非輕,況依2人狀況,即便告訴人主動尋釁,被告本可輕易迴避,其輒加毆擊,難謂出於防衛之意,且踰越必要程度至明,又有多項妨害公務、恐嚇、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其情緒控制不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考量其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非極端惡劣,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損物品用途、價值,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