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全體共同訴訟人,無效力可言。兩造契約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第12條之1第1項對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職務保證,本件係民法第319條、第751條的公法解除條件成就後,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停止條件成就的民刑責任。原裁定就兩造契約條件的期待物權,顯有脫漏,應為補充及追加裁判云云。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5年5月14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5年5月16日(星期一)止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