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總經理)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惟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主旨: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0號案件辦理債務人 江銘勗 繼承案件,依法聲請閱卷事。
㈡說明:
⒈緣相對人江銘勗與聲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如附件所示。
⒉本院受理97年度繼字第170號繼承案件,聲請人為查明江
銘勗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請求准就該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國109年3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5749號函之電子交換公文,向本院聲請閱卷,然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格式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為聲請意旨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109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固於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陳報狀,然該狀內並未依法補正,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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