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3號聲請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兼代表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獨立參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獨立參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銀負擔。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銀負擔。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