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