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被告阮氏妝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妝民國102年9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0,005元,分15期給付,自102年12月11日起,每月1期應給付遠信公司4,667元,在價款未給付完畢前,該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僅交由阮氏妝持有、使用。詎阮氏妝取得該機車後,繳納第1期款項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102年12月間出賣予他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辦理過戶,嗣亦僅繳納9期車款。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氏妝於偵查中之│被告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自白│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於價款未給付完畢││││前即處分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張登凱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同上。│││約定書、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車││││籍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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