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天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天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天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已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倖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坦認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