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 歐豐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豐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4,183,93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每期10,145元之協商方案,其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其提出
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0,145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友峰商行,月薪約22,500元,每月尚有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此有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總共積欠4,183,939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借款證明書等為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2名子女費用費合計18,73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天然氣氣費收據等為證,則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費用經核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三)承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2,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33元,其所剩餘確實無法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每月10,145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高達4,183,939元,堪認其已無法清償債務,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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