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罰金處8萬元確定」應補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同欄第7至8行「復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復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欄第9行「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幸福路口」、同欄第11至12行「並對廖慶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廖慶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雙方車損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於駕駛過程中肇事,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3號被告廖慶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為緩起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5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一路某處飲酒至同日14時止,復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不慎與同向 賴俊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慶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慶霖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查中之自白。│乘機車,與證人賴俊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賴俊彰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賴│││證述。│俊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並於│││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案發當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克之事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廖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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