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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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相對人 鄭皓 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皓中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先前分別對抗告人及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請求抗告人及鄭智銘提出抗告人公司民國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及98年至104年度之憑證等文件,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抗告人應提出上開資料予相對人閱覽;另相對人對鄭智銘起訴請求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理在案,是相對人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之父 鄭智仁 亦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且鄭智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案件中自承其必須製作盈餘虧損分配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則相對人自得向其父鄭智仁請求查閱抗告人公司帳冊等資料,然相對人竟捨棄該方法,逕向 鈞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權利且耗費司法資源之虞。至相對人陳稱鄭智銘把持抗告人公司一切事務、黑箱作業至今,不但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未將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配議案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查核確認,亦未依法分派盈餘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實證已實其說。且相對人並無任何不能檢閱之情形存在,倘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營運情形,不但浪費抗告人公司財力,亦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登記總額
5%之股東乙節,有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卷第8頁及反面),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所為選派 林雅玟 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之裁定,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前分別對抗告人及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鄭智銘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請求抗告人及鄭智銘提出抗告人公司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及98年至10
4年度之憑證等文件,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抗告人應提出上開資料予相對人閱覽;另相對人對鄭智銘起訴請求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理在案,是相對人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
3頁)。惟查,相對人前雖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本院訴請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公司之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及98年至104年度之憑證,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命抗告人提出供相對人查閱抗告人公司之憑證範圍為自100年度至104年度。然此係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公司特定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兩者情形顯屬有別,要不得以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48條規定,股東得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即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且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故尚難僅以相對人前曾訴請抗告人公司提出抗告人公司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及100年至104年度之憑證等文件,並獲法院判決勝訴在案,即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鄭智仁亦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且
鄭智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案件中自承其必須製作盈餘虧損分配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則相對人自得向其父鄭智仁請求查閱抗告人公司帳冊等資料,然相對人竟捨棄該方法,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權利且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3-28頁)。然查,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雖有權得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編造公司各項財務報告及表冊,惟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瞭解,一般均受限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亦未必有能力判斷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況依抗告人所指稱製作抗告人公司盈餘虧損分配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者,係相對人之父親鄭智仁而非相對人,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知悉抗告人公司完整之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鄭智仁於他案陳稱執行業務股東須製作盈餘虧損分配表、營業報告書等語,遽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自難謂有何耗費司法資源、權利濫用情事。另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至就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觀其裁定意旨係因該案之相對人已提供公司會計資料供指派之會計師查核,且相對人亦未拒絕再抗告人另行選派會計師為其查帳事宜,故認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檢閱之情形存在,倘准許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不惟浪費公司裁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抗告人援引該裁定而為主張,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依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林雅玟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