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秉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2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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